高级行政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
香港特区法院在回归初期一直强调司法权独立和普通法传统,表现出咄咄逼人之势,甚至公然宣称可以审查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文件,从而进行所谓的违宪审查,后经过居港权案所涉基本法解释一役后,逐渐收敛其锋芒,走上谦抑之路,甚至后来在遇到有关案件时,主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但澳门社团没有像香港政党性团体那样具有较为明晰的政治目标和政治纲领,其本身也不是为争夺统治权而成立的。
2012年发生的国民教育入科在香港引起的强烈反弹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香港特区不同政治力量斗争的主要内容和领域集中在政制发展方面,两派立场鲜明对立,很难调和。这些政党性团体虽不依政党法而成立,但却行政党功能之实。(三)行政主导还是立法主导? 香港立法会内弥漫的不健康的政治气氛,使得行政主导成了一个美丽的谎言。③肖蔚云著:《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9页。
(二)参政主体在港澳政治生活中的现状、地位和作用不同 香港进入过渡期后,由于代议制特别是直接选举的实施和推进,出现了大量的政党性团体,回归后政团数目不断增加,成为角逐立法会议席尤其是直选议席的主力军。由于香港至今没有制定规范政党组成和运作的法律,这些政团都是根据《公司条例》和《社团体例》而成立的。[4]参见现行行诉法第11条。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肯定了这种作法,在全国推广协调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经验。第三,可为今后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探路。(三)社会公权力组织(如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对其组织成员实施的管理性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初、中级行政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整个系统仍在人民法院体系内,性质上属于专门人民法院,故无须修改现行宪法和组织法。怎么实现这一目标?一个重要途径即应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大法治方式解纷力度,尽量把更多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法治渠道解决。
二、关于体制与管辖 我国现行行诉法规定的我国行政诉讼体制模式是: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鉴于我国法院裁判执行难,行政裁判执行更难的现实,笔者认为,这次行诉法修改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力度还可适当加大,似可再增加两项措施:其一,行政机关对法院行政赔偿、补偿判决或要求归还罚款、给付款额的裁判拒不履行的,可查封、扣押与其履行公务没有直接联系的财产(如疗养院、休养所、培训设施、超标准建设的办公用房、超标准购买的车辆等),并可予以拍卖。本文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审判体制与管辖、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适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调解与协调以及行政裁判的执行与非诉执行五个方面探讨现行行诉法的主要缺陷和问题,以及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诉法修正案草案仍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诉法的建议和阐述提出这些建议的根据、理由。而巡回审判庭受案、审案并非一定在大中城市,而是主要在区县基层法院,甚至可在原告所在的乡、镇、村,可能更便于当事人诉讼。
如果法院称 调解,可能有违法之嫌。至少应在这次修改行诉法中,恢复五四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述: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个方案的优势在于:第一,行政法院不从属于所在地方,人、财、物基本脱离地方控制,可较大程度摆脱地方当局干预。[8]法院如何认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必然要附带审。
去年岁末,行诉法修改终于提上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议程。认为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直接依据合法的依据作出判决或裁定,并在判决、裁定作出后将违法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21]这一规定是与行政诉讼的性质不完全适应,且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的。[22]参见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001年重排本,第33-34页。
现在,行诉法一律禁止调解,既不利于双方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案结事了,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事后相互谅解,构建和谐官民关系。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2-370页。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今后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可设置多个巡回审判庭。现行行诉法采取正面列举和负面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决定了大量的行政争议进入不了行政诉讼渠道,被挡在行政诉讼门外。但是该企业却因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11]参见现行行诉法第 3条第2款。
[17]此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所规定。(二)人民法院对申请非诉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条款。
笔者认为,此中的原因,应该既有体制设计本身的问题,也有体制运作的环境和条件问题。[3]参见 《修正案》第14条。
[25] 但是,在实践中,现行行诉法规定的这些强制执行措施对行政机关并不完全管用,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情况仍屡有发生: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退还罚款或其他款项,行政机关有钱不赔不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吸收了这些版本修改方案的部分内容,对现行行诉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这里我们且不讨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是否合法、合理,假定这一授权是合法、合理的,那行诉法中关于规章之间不一致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的规定就没有必要,且二者矛盾、冲突。而且体制运作的环境、条件问题可能是更根本的原因。[5]遍查各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程序法,尚未发现哪个国家或地区以正面清单的形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这在表面上看,似乎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实质上并没有对现行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有任何真正意义的扩大,甚至还有可能有所缩限。
创立这种新型模式的初衷是想收上述两种模式之利,而避上述两种模式之弊。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我们在修订现行行诉法时,思想再解放一点,不要再受特别权力关系之类陈旧观念和理论的影响(最早形成这种观念和提出这种理论的德国和一些西方国家都早已放弃这种观念和理论了),[10]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扩大一点。
后一种意见的根据主要有四:其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但是,如果我们对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会发现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或多或少的行政裁量因素,从而给行政诉讼留下了或多或少的调解余地。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做出上述规定,重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现行行诉法实施中的各种问题,消除相关矛盾和困境,而且有助于落实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既保证行政审判适用合宪合法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又不至于让法院成为法规合宪性、合法性的最终判断者和裁决者。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进行初审。
几个地市设一个中级行政法院。因为行政诉讼除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监督功能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功能外,行政诉讼毕竟仍然是一种诉讼,诉讼的一项基本功能即是解决争议。其二,调解以双方当事人能自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益为前提,但行政争议的处理缺乏这一前提: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通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95条。对于法律授权行政裁量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当然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处理,法院当然可以居中协调,使相应行政争议最终达成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或协调不能强制。虽然行诉法正面列举时最后单列了一项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亦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亦不止人身权、财产权,[4]即使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远不止列举的7种。
法院受理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后怎么办,是直接执行,还是先审查后执行,如果审查,是依行政审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对之进行实质审,还是仅对申请者的资格和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形式审,或者是选择介于二者强度之间的中度审。 摘要: 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其不少内容已不适应目前发展和改革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